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黃錦德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 月18日、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23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其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0年聲字第99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9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其因犯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聲字第7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又其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揭4 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畢(未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錦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黃錦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錦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8日、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各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12月7日
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竊盜罪,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7
日夜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6月18日夜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425巷口
,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錦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