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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錦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錦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犯行,聲請書記載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院,案號為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及確定日期均記載為103年4月16日,然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 月2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嗣該判決書於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11日,分別送達於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錦德,檢察官部分於103年3月3日上訴期間屆滿,被告黃錦德部分之上訴期間則於103 年2月25日屆滿;而上訴期間屆至前,檢察官及受刑人(被告)均未就此4次竊盜犯行聲明上訴(檢察官僅於103年3月3日就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以重複判決為由【與本院 102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判決〈下述附表編號2〉之事實同一】,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亦僅就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三】判決撤銷,而諭知免訴判決),是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犯行,於該案上訴期間屆滿時,已生確定效力。是聲請書記載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院,暨記載判決及確定日期為103年4月16日,均有誤認,先予陳明。

四、查受刑人黃錦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編號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6),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 103年10月13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103年度執聲667號卷第2 頁);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9號案號受理,並於103年5月12日判決,於103年6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準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黃錦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2.09.24上午9時│ 102.09.03 │ 102.09.03 ││ │20分許為警採尿往│ │ ││ │前回溯96小時內(│ │ ││ │聲請書誤載為102.│ │ ││ │09.24)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士林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74號 │偵字第4126號 │偵字第10446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聲請書誤為臺灣││ │ │ │ │高院) ││ │ │ │ │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91號 │1456號 │2262號(聲請誤為││ │ │ │ │103 年度上易字第││ │ │ │ │75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01.22 │ 103.02.05 │ 103.01.29 ││ │ │ │ │(聲請書誤為103.││ │ │ │ │ 04.16)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聲請書誤為臺灣││ │ │ │ │高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91號 │1456號 │2262號(聲請誤為││ │ │ │ │103 年度上易字第││ │ │ │ │750號) ││判 決├────┼────────┼────────┼────────┤│ │判 決│ 103.02.24 │ 103.03.26 │ 103.03.03 ││ │確定日期│ │ │(聲請書誤為103.││ │ │ │ │ 0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878號 │執字第1140號 │執助字第368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 102.09.03 │ 102.09.24 │ 102.09.24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2年度 │士林地檢102年度 │士林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446號 │偵字第10446號 │偵字第10446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聲請書誤為臺灣│(聲請書誤為臺灣│(聲請書誤為臺灣││ │ │高院) │高院) │高院) ││最 後├────┼────────┼────────┼────────┤│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2262號(聲請誤為│2262號(聲請誤為│2262號(聲請誤為││ │ │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 │ │750號) │750號) │75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01.29 │ 103.01.29 │ 103.01.29 ││ │ │(聲請書誤為103.│(聲請書誤為103.│(聲請書誤為103.││ │ │ 04.16) │ 04.16) │ 04.16)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聲請書誤為臺灣│(聲請書誤為臺灣│(聲請書誤為臺灣││ │ │高院) │高院) │高院) ││確 定├────┼────────┼────────┼────────┤│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2262號(聲請誤為│2262號(聲請誤為│2262號(聲請誤為││ │ │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 │ │750號) │750號) │750號) ││判 決├────┼────────┼────────┼────────┤│ │判 決│ 103.03.03 │ 103.03.03 │ 103.03.03 ││ │確定日期│(聲請書誤為103.│(聲請書誤為103.│(聲請書誤為103.││ │ │ 04.16) │ 04.16) │ 0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執助字第368號 │執助字第369號 │執助字第369號 ││ │ ├────────┴────────┤│ │ │編號5、6二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年 │└────────┴────────┴─────────────────┘┌────────┬────────┬────────┬────────┐│ 編 號 │ 7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02.17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59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 │ ││ │ │689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05.12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 │ ││ │ │689號 │ │ ││判 決├────┼────────┼────────┼────────┤│ │判 決│ 103.06.30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2255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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