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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錦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應補充:「㈠觀察、勒戒紀錄:黃錦德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18日、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23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累犯記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4行應刪除「各1紙」贅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黃錦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德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3年間復因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105年
    度基簡字第689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多次竊盜案件合
    併執行,於105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
    106年3月14日期滿,目前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本
    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係本署105年度毒執護第122號之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
    觀護人室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1月2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
    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本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影本各 1
    紙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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