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柒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偉」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第81頁),然其並未提供「阿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277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黃志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7 月26日、10
2 年8 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8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
103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和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0日晚上
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13樓居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1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 號13樓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8280公克、驗餘淨重0.8277公克)及其所
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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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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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犯行。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月31日晚上│
│ │ 公司105年3月3日濫用 │9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對照表(尿檢編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000-0000)及勘察採證│之事實。 │
│ │ 同意書各1紙 │ │
├──┼───────────┼───────────┤
│ ㈢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被告持有扣案之白色結晶│
│ │ 命1 包(淨重0.8280公│1 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 │ 克、驗餘淨重0.8277公│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
│ │ 克)扣案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年3月25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3.照片3張 │ │
├──┼───────────┼───────────┤
│ ㈣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㈤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8280公克、驗餘淨重0.8277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
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