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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黃志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志强」。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8月12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9 日7、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

㈢證據補充:被告黃志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6年8月12日雖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7毒偵453卷第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7毒偵453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黃志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基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
    8月12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强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0 月2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9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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