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7號
- 原告
- 李卉羚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右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被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民國104年12月8日之104年度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均應予撤銷。
原告李卉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基隆市政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被告之訴訟費用,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以電子交換公文方式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上開裁定理由中鑑定費用係由被告暫行繳納墊付,非由原告先行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本院102年5月31日基院義民月101重國2字第2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惠請本院重新查明核算為證等語。經查,被告確係於同年11月30日聲明異議,有本院向電子收文單一窗口查詢之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由被告先行墊繳,本院前104年11月12日、民國104年12月8日之104年度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未見及此,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基隆市政府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李卉羚負擔之諭知,後經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上訴第三審遭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其中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因係由被告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經第三審判決此部分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無由本院再行確定之必要,故本院僅就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為確定,合先敘明。其中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3,111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4,852元,而於第一審中,被告另有先行為原告繳納鑑定費10,000元。後原告、被告就第一審判決就其中各自敗訴部分3,517,946元、5,955,165元上訴,而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原告部分為53,772元,此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被告部分則已由其繳納90,006元,而於第二審中,被告另有先行繳納證人旅費602元。從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49,232元【94,852+90,006+53,772+10,000+602=249,232】,其中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為99,693元【249,232×2/5=99,693】、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149,539元【249,232×3/5=149,539】;而原告因訴訟救助,由被告已先行於第一審中為原告繳納鑑定費10,000元,另被告亦已先行於第二審中繳納上訴裁判費90,006元、證人旅費602元,合計100,608元,故此已繳納之部分,其中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60,365元【100,608×3/5= 60,365】;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則為40,243元【100,608-60,365=40,243】,此部分因業由被告繳納,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故均應先予扣除。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9,450元【99,693-40,243=59,450】,被告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9,174元【149,539-60,365=89,174】,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