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林素滿
- 相對人
- 許萬芳
許德量
許志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德量前邀同相對人許志加及許萬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103年9月15日清償,並由相對人許萬芳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而相對人屆期未清償,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惟原裁定竟認抗告人不得實施抵押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許德量、許志加部分: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既係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且不因抵押物所有之移轉而受影響,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以抵押物現時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許萬芳單獨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以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許德量、許志加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有理。
三、相對人許萬芳部分: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能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須於抵押債權仍存在且已屆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雖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1紙,主張其抵押債權未獲清償且已屆清償期,惟查,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係以許德量及陽光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另以許萬「春」及許志加為連帶保證人,借貸金額為13,338,600元、借款日期為103年7月21日,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許萬芳、許德量、許志加與抗告人間103年103年7月16日成立、金額200萬元、約定同年9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及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記載之消費借貸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抵押債權之存在及數額,而兩造約定之抵押債權清償期即104年7月15日復未屆至,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