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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調字第283號

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小調字第283號

聲請人
曾秀菁
原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張雯媛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宇文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基小調字第二八三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張雯媛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訴訟時,為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張雯媛提起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認聲請人曾秀菁無代理原告之權限,則原告即無合法代理人,惟收取管理費乃係用以維持原告社區日常事務之運作而有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曾秀菁為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費之繳交,用以維持社區公共設施之運作具有利害關係,係為利害關係人,又林宇文律師為原告之法律顧問,爰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林宇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列聲請人曾秀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04年6月26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其依據。惟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滕春霖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確定,故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從而,由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本件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曾秀菁即欠缺法定代理權。是以,原告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一節,應堪認定,聲請人曾秀菁以其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因原告欠缺法定代理人,恐影響原告社區日常事務之運作,而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林宇文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及林宇文律師具有律師身分,且係原告之法律顧問,對於社區運作較為熟稔,其於本件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中又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故由林宇文律師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調字第28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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