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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4號

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翠芬王慧惠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張雯媛 住基隆市○○區○○街0號1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基隆市○○區○○街0號B1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小字第12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參照同法第468 條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依非係利害關係人之曾秀菁之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查訴外人曾秀菁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104 年5 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被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 日起訴時,係以曾秀菁為法定代理人,嗣經原審以召集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外人滕春霖並無召集該會議之權限,該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選任之管理委員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是訴外人滕春霖再以被上訴人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選任曾秀菁為管理委員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亦為無效,訴外人曾秀菁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依訴外人曾秀菁之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林宇文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滕春霖有權召開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張雯媛之上訴確定,曾秀菁已於106 年5 月19日以被上訴人第六屆主任委員地位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事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4 年6 月26日基中民字第1040007778號函、原審105 年6 月27日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第1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是曾秀菁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既已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林宇文律師之特別代理人權限即隨之終止,應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則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號15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生活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應按月繳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即979 元之管理費,若未按時繳納,應另給付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自102 年5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05 年5 月止,已積欠37期管理費共36,223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曾秀菁業經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3號、105 年度簡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認定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亦認訴外人曾秀菁與被上訴人間第六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外人曾秀菁既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委任關係,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且原審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系爭社區聘請之法律顧問,又與系爭社區有利害衝突,故原審依訴外人曾秀菁之聲請選任林宇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為不合法,並導致系爭社區無合法代理權人管理社區,住戶所推選之召集人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上訴人自102 年5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均已向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僱用之會計吳欣諭、張惠萍繳納,並由吳欣諭、張惠萍用以支應處理社區事務之費用,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已給付之管理費。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略以:訴外人滕春霖已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確定判決認定有合法召集被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故訴外人曾秀菁應係合法當選為被上訴人第六屆主任委員。又上訴人提出管理費繳納收據所蓋之戳記地址,並非被上訴人之地址,而係上訴人私設之服務中心,訴外人張惠萍及吳欣諭亦非被上訴人聘僱之會計,故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清償自102 年5 月起之管理費。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則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號15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生活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應按月繳納以每坪25元計算即979 元之管理費,若未按時繳納,應另給付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生活規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凡因無訴訟能力人對他造起訴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946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訴外人曾秀菁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被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訴外人曾秀菁為法定代理人,嗣經原審以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外人滕春霖並無召集該會議之權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訴外人曾秀菁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依其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林宇文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及訴外人曾秀菁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事實,有民事聲請狀及原審105年6 月27日105 年度基小調字第283 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秀菁經原審調查結果,既有欠缺法定代理權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就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訴外人曾秀菁雖經原審認定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堪認其對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管理人,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秀菁不得為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洵非可採。

㈡又查,訴外人林宇文律師為系爭社區聘任之法律顧問,前又在多件被上訴人起訴或被訴之民事案件中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且經原審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即以特別代理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等事實,有被上訴人105 年4 月份財務收支現況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9號、105 年度訴字第513 號民事裁定、原審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足認林宇文律師對於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既非本件兩造當事人,又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堪認林宇文律師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並無利害關係,而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事由,上訴人空言指稱林宇文律師並非系爭社區之法律顧問,且與系爭社區有利害衝突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審選任林宇文律師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

七、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102 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37期管理費中,102 年5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管理費均經其向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僱用之會計吳欣諭、張惠萍繳納云云,固據其提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影本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管理費繳納收據蓋用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收款專用章」中之「公寓大廈」地址,並非被上訴人之地址,且上開收據之「管委會」欄所蓋用者係「管理負責人張雯媛」之戳印,而上訴人亦自承前揭收款中之地址,為「住戶提供場地設立的臨時辦事處」,且不否認其向「臨時辦事處」聘任之會計即訴外人張惠萍及吳欣諭繳納之管理費,並未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所稱「住戶提供場地設立之臨時辦事處」及訴外人張惠萍、吳欣諭,均非有權受領上訴人管理費清償之人,上訴人向其等為清償,不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惠萍、吳欣諭於收受其繳納之管理費後,均用於支應處理社區事務之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且縱訴外人張惠萍、吳欣諭於收受其繳納之管理費後,將之用於系爭社區事務,亦不因而使其等成為有權受領清償之人,上訴人執此主張102 年5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管理費已因清償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管理費3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