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六號
- 聲請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徐翊銘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以該公司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及一○三年一月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下稱徐翊銘等人)之董事職位,經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該公司監察人為黃文程與趙月香,因趙月香拒絕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乃由黃文程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徐翊銘等人訴請確認與神去村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駁回,神去村公司提起抗告,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駁回,神去村公司提起再抗告。聲請人乃聲請選任邱盈菁會計師及鄭敦宇律師為本案訴訟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故法人無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能行使代表權者,固得由利害關係人,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人對他造起訴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其就本件訴訟有何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選任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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