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曾 秀 菁
- 相對人
- 即原告
-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即原告
- 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林 鳳 美
傅 文 榮
許 蘭 妮
江 嘉 駿
郭 福 享
郭 福 享
呂 瑞 翎
邱 素 玲
鄒高惠君
謝 坤 龍
葉 林 榮
顏 福 星
蔡 佳 玲
洪 塵 麒
林 南 珍
陳 耀 宗
巫 佩 鐘
嘉 世 強
王 景 鴻
陳 慶 餘
許 蘭 妮
蔡 家 祥
賴 伯 行
許 儒 宏
上列聲請人因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林鳳美等人間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2 號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聲請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宇文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林鳳美、傅文榮、許蘭妮、江嘉駿、郭福享、郭福享、呂瑞翎、邱素玲、鄒高惠君、謝坤龍、葉林榮、顏福星、蔡佳玲、洪塵麒、林南珍、陳耀宗、巫佩鐘、嘉世強、王景鴻、陳慶餘、許蘭妮、蔡家祥、賴伯行、許儒宏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訴訟時,為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林鳳美、傅文榮、許蘭妮、江嘉駿、郭福享、郭福享、呂瑞翎、邱素玲、鄒高惠君、謝坤龍、葉林榮、顏福星、蔡佳玲、洪塵麒、林南珍、陳耀宗、巫佩鐘、嘉世強、王景鴻、陳慶餘、許蘭妮、蔡家祥、賴伯行、許儒宏提起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倘認聲請人曾秀菁無代理原告之權限,原告即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惟管理費之收取係為維持基隆市山海觀社區日常事務之運作,是原告對積欠管理費之被告自有提起並進行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曾秀菁乃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告得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事件具有利害關係,兼之林宇文律師為原告之法律顧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林宇文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原告雖列「第六屆主任委員曾秀菁」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滕春霖與原告間於101 年5 月2 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乙事,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確定,是滕春霖於102 年3 月2 日、102 年5 月26日召集召開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非」主任委員所召集之會議,兼以滕春霖該次召集人之身分,未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是縱滕春霖乃第四屆之管理委員,核其仍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生決議之效力,遑論進而由第五屆管理委員推選滕春霖為原告之第五屆主任委員!又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既係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則滕春霖自「非」原告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其於104 年5 月24日召集召開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選任第六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同樣當然自始完全無效,遑論進而由第六屆管理委員推選曾秀菁為原告之第六屆主任委員!準此,曾秀菁與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顯「無」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起訴狀列載之「曾秀菁」既「非」原告第六屆之主任委員,則其當亦無從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本件訴訟,事甚顯然。從而,聲請人曾秀菁主張原告現有提起並進行給付管理費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曾秀菁乃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告得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事件具有利害關係,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原告之法律顧問即林宇文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自係於法有據;兼以本院審酌林宇文律師表明其願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復具律師身分且為原告之法律顧問,熟悉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事務運作,尤非本件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中之利害關係人,而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故認林宇文律師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