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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大洋魏大喨謝碧莉吳麗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訴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上訴人
滕春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上訴人
張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誠信原則等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滕春霖與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間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一○二年三月四日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雖係過去之法律關係,惟因涉及交接及兩造就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間任期之認定仍有歧異,應認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系爭社區未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針對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依系爭社區之規約辦理。而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該社區選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方式係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且需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而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前,應於開會前七天以書面通知各管理委員。惟系爭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係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各管理委員,請管理委員以推選單之方式推選,因滕春霖及訴外人傅文榮各獲十一份推選單,乃由同年五月二日系爭管委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會出席之十位委員追認推選事宜,由滕春霖當選主任委員、傅文榮當選副主任委員,該選舉程序、決議方式與規約不符,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滕春霖與系爭管委會間於上開期間之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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