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 原告
- 葉一誠
- 被告
- 碧嵐大地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江家駿
- 訴訟代理人
- 簡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屬碧嵐大地三代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致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因車道圍牆之阻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目前系爭停車場出口寬度達 6公尺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0.62平方公尺,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 條「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之規定,被告應調整車道為自建築物外牆起算2.8公尺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 A-B部分之車道圍牆;⒉被告應縮減系爭停車場車道寬度,減少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二、被告抗辯略為:
㈠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羅律煌所有,為便利全體住戶通行便利,於系爭社區興建完成時,經羅律煌同意,將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更改至系爭土地上,以供系爭社區住戶之車輛通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2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揭示系爭土地係供車道出入口使用之情形,原告係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當已知悉系爭土地已成為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使用,且原告購買當時系爭土地即如現狀,故系爭土地不符合袋地之要件。
㈡系爭土地係河川鄰地,屬不得開發之河川保育地,既不能建築房屋,亦無法停放車輛,且位於不平整之斜坡下方,與車道相差4至5公尺高,即便拆除系爭停車場之車道圍牆,仍無助通行,原告請求拆除車道圍牆,難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甚者,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車道彎曲陡峭,如擅自縮減出入口寬度或拆除車道圍牆,恐生安全疑慮,實屬不妥。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40.62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 70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停車場之車道圍牆,係欲通行至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 787條是在規範袋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行使鄰地通行權不符。又系爭社區是由羅律煌興建,且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亦於80年間系爭社區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經羅律煌變更設置在當時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如現況等事實,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因此系爭土地與河川相鄰部分因系爭停車場車道圍牆之阻隔,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基於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羅律煌之任意行為所導致,即使系爭土地與河川相鄰部分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且羅律煌就其當時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擁有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而需利用系爭停車場出入口進出之住戶間有同意使用之借貸關係存在,此使用借貸關係仍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經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系爭停車場之車道圍牆云云,洵不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縮減系爭停車場車道寬度,減少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云云,惟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與民法第 787條第 1項之袋地通行權無涉,且被告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 A-B部分之車道圍牆,及縮減車道寬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