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鄭燦地
非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鄭燦坤(男,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燦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鄭燦坤為抗告人之兄,因抗告人之母鄭謝寶猜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6日死亡,生前遺有不動產,於尚未辦妥土地繼承登記前,被繼承人鄭燦坤復於102年6月21日死亡,現因抗告人之母鄭謝寶猜遺有數筆不動產待辦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鄭燦坤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並無法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抗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鄭燦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燦坤生前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是應由其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任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再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燦坤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故認本件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燦坤係於51年間出生於臺灣,其後雖服役退伍,但鄭燦坤顯非係自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參司法院(82)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即知,自應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逕由被繼誠人鄭燦坤設籍地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故本件仍應適用民法第1177條以下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抗告人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鄭燦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倘發生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因不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依前開條例第一條特以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務為立法本旨以觀,應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自仍應按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於受理此類聲請事件時,宜斟酌個案需要與實際情形,選任前開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所屬之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82)祕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說明三參照)。
五、經查:
㈠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21日死亡,而其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司繼字第390號拋棄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抗告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復查被繼承人鄭燦坤之出生地確係臺灣,屬有眷榮民,而非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審卷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11月12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足參,是原審未審酌被繼承人之榮民資料,而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無庸再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燦坤之遺產管理人,而為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併重新選任被繼承人鄭燦坤之遺產管理人。
㈢按司法院82年4月27日祕臺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釋所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該條所指之退除役官兵係限於大陸地區來台,而被繼承人在臺出生,顯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則本院得依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就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如選定抗告人鄭燦地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並善盡管理人之職務,且鄭燦地與鄭燦坤同為鄭謝寶猜之繼承人,彼此利害相關,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鄭燦坤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有榮民訪慰、權益維護、糾紛調處、善後處理等事項之職權,在處理榮民遺產事務方面,亦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等情,爰選任被繼承人鄭燦坤之設籍地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