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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71號

給付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郭阿匏
訴訟代理人
張禮智
訴訟代理人
郭禮樂
訴訟代理人
林啟發
被告
李郁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龍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蕃薯前於民國38年1 月1 日,就分割、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總計1,557 平方公尺;下稱「原44地號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金清字第1 號),約定每6 年換約1 次;迨李龍洲、郭蕃薯相繼過世,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遂由兩造承繼。而「原44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44地號土地(面積551 平方公尺)與44-2地號土地(面積1,006 平方公尺),原告則於94年7 月27日,拋棄44-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是98年1 月1 日迄103 年12月31日之租賃期間,前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標的僅餘「分割後之44地號土地(面積55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嗣經劃定為都市範圍內之農業區,因非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耕地,被告乃於99年3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於99年4 月3 日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經該公所以函附終止通知書送達原告,嗣復於99年8 月23日,藉其與原告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即現今新北市政府)調解之時,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後,更以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敗訴),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1 年度上字第569 號判決維持被告勝訴(原告敗訴)之前開結論。然而,被告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則其理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給付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補償,為此,乃提起本件給付補償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163 元。

二、被告答辯:終止租約之補償請求權,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是倘自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99年10月1 日起算,原告遲至106年7 月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5 年之短期時效,從而,被告自得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縱認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然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28日點交以前,曾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2 迄103 年辦理重測(重測後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僅止533.46平方公尺,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亦應改按實際點交之上開面積核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正確金額,應為256,722 元【計算式:265,163 元×(重測後面積533.46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551 平方公尺)】。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龍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蕃薯前於38年1月1 日,就「原44地號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金清字第1 號),約定每6 年換約1 次,迨李龍洲、郭蕃薯相繼過世,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遂由兩造承繼;而「原44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系爭土地(面積551 平方公尺)與44-2地號土地(面積1,006 平方公尺),原告則於94年7 月27日,拋棄44-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是98年1 月1 日迄103年12月31日之租賃期間,前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標的僅餘「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嗣經劃定為都市範圍內之農業區,因非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耕地,被告遂於99年3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於99年4 月3 日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經該公所以函附終止通知書送達原告,後又於99年8 月23日,藉其與原告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即現今新北市政府)調解之時,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更以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敗訴),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1 年度上字第569 號判決維持被告勝訴(原告敗訴)之前開結論(下稱前訴訟事件)。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訴訟事件之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並經兩造當庭陳明不爭而無可疑。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 月7 日公布,嗣於72年2 月23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66年2 月2 日更改為平均地權條例,並修訂第76條第1 項為「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集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可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訂定於後;且耕地經變更為建築以外非耕地使用時,得否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未予規定,二者相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系爭土地嗣經劃定為都市範圍內之農業區,非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耕地」,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則參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系爭土地承租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補償:承租人(原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再者,「被告係於99年3 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於99年4 月3 日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經該公所以函附終止通知書送達原告,後又於99年8 月23日,藉其與原告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即現今新北市政府)調解之時,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可認被告至遲於99年8 月23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此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69 號判決內容無訛,並據本院提示前訴訟事件之上開判決予兩造當庭確認無誤;由是以觀,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年度,應為前訴訟事件判斷之99年,而參照被告於前訴訟事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17頁),亦可知系爭土地租約終止當時,猶未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故不僅其地號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即其面積亦為「551 平方公尺」,而「非」被告抗辯之533.46平方公尺,兼之原告俱未提出證據以明其究否曾因改良土地而支付費用?又其支出之費用為何?以及租約終止當時,系爭土地有無尚未收穫之農作?乃至該農作之價額為何?以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有何「承租人(原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存在,則回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即耕地承租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之補償費,應僅「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而系爭土地99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各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公告現值)」、「7,086 元(增值稅)」,此分經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查屬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地價公務用謄本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傳真到院之一般案件核稅試算表存卷為憑,依此核算,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補償費,至多應為328,238 元【計算式:(99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 元×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時之面積551 平方公尺-預計土地增值稅7,086 元)÷3 =328,238 元】。

㈢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耕地承租人之補償金請求權,雖無消滅時效之規定,但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自應以15年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業經前訴訟程序判斷「至遲於99年8 月23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參見前揭㈡,於茲不贅),是自本件租約終止之99年8 月23日起,原告即耕地承租人之補償金請求權,即因被告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是其時效應自99年8 月23日起算,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6 年5 月23日(參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為止,顯然未逾15年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遑論有何被告聲稱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可言!至被告雖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宣稱補償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5 年)之規定云云,然上揭判例所揭示之「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關係契約之賠償」,乃專指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猶占用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自始無權占用人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其性質尚屬承租人或第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對價,而與「本件出租人即被告在租期屆滿前,依法終止耕地租約所應給付承租人即原告之補償」迥不相牟,是其本無比附援引上揭判例意旨之餘地,從而,被告謬執渺無相關之判例意旨,宣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5 年)之規定,從而抗辯本件罹於時效云云,自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既因「系爭土地嗣經劃定為都市範圍內之農業區,非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則原告當可援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在328,238 元之範圍內給付補償(詳如前揭㈡所述),兼以本件請求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則原告於未逾328,238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65,163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7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