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號
- 原告
- 鄭桂梅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卿律師
- 被告
- 北京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江謝隆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修繕至不漏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2樓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依原證5 所示之屋頂整體PU防水翻修工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5 月3 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變更聲請狀及於本院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2樓房屋頂樓平台,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頁、第三頁所示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2.被告應給付原告352,753 元,及自被告收受107 年5 月3 日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變更聲請狀翌日即107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述第1 至3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請求金額並減縮利息起算始點,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江謝隆,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07 年3 月19日基安民字第1070003268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前揭新任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107 年5月8 日當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7 月購買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1月間入住。系爭房屋位於北京華廈社區,該社區大樓於83年3 月間建築完成,至今已23年餘,然於104 年12月間,因該大樓屋頂平台年久失修,遭逢大雨導致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發生漏水情形,並造成原告屋內裝潢、傢俱、地板等財物受損,經原告向被告北京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情,並分別於106 年2 月28日、同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促被告修繕漏水事宜,惟被告僅於106 年7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一切依社區104 年12月19日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而未提及任何屋頂平台修漏事宜。
(二)查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屬社區共用部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是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責任,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6條第2 款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負責修繕;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亦得請求除去之。是本件因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共用部分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責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共用部分漏水處,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3 頁所示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三)再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倘管委會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因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害人亦得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逕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求償。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屬社區共用,維護及修繕均屬被告之義務,業如前述,因屋頂平台之防水層年久破裂產生漏水之情形,經原告催促被告修繕,均遭被告以社區經費不足,重大修繕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等語推諉,未能及時修補,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漏水致室內房間、客廳、走道、廚房、陽台之天花板滲漏嚴重,屋內之矽酸鈣板、廚房與主浴室PVC 板更因而損有損害,原告一家亦因此深受漏水所苦,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原告室內財物之損害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必要之修繕費用為352,753 元;且原告一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因系爭房屋多處漏水深受其苦,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 號12樓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頁、第三頁所示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
2.被告應給付原告352,753 元,及自107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述第1 至3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例第11條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該社區106 年9 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北京華廈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為「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按其修繕金額總價由管委會補貼四分之一,最高補貼金額以二萬五千元為最高上限,並由維修戶簽署維修補償同意書,五年內以補償一次為限。」惟毋論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或第11條第2 項規定,均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以公共基金支付,僅於可歸責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始例外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易言之,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用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上揭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不得任意以多數表決之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而損及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否則即應認違反誠信原則,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因違反強行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而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漏水原因係因大樓老舊所致,原告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並無可歸責因素,即無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適用餘地,亦無依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與被告協議工程款比例分攤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依上開但書規定,不以修繕事由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必要,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蓋因考量住戶們擅自加建行為導致漏水之可歸責性等爭議及為使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妥善運用,以維護被告社區多數住戶之公共權益。
(二)關於屋頂平台共用部分漏水,修繕責任由被告為之,固責無旁貸,惟被告仍應依據97年社區規約第12條及其他規約第1 條關於頂樓共用部分修繕負擔比例之規定為之,亦即被告得補助住戶一半防漏工程費用,然為原告拒絕。其後,被告接獲原告於106 年2 月28日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4 月積極找工程公司現場勘查、詢價,且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再次告知時,被告亦於同年月12日函覆詳述應依104 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並無原告所稱置之不理之情事。再者,系爭房屋漏水處理之情形,前屋主於102 年5 月23日自行修理時,被告亦依社區規約與前屋主協議各出一半的金額,無奈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未能認同上開分攤比例。
(三)再原告前於104 年年底自行委託一鑫企業社施作防水工程時,被告亦已依社區規約及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助在案。且於106 年9 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將本件系爭事件納入重大議題討論,實因被告社區公共基金不足,仍有發電機、消防等公共設備需維護,故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關於社區頂樓滲水影響住戶,按其修繕金額總價由管委會補貼四分之一,最高補貼金額以25,000元為最高上限,並由維修戶簽署維修補償同意書,5 年內以補償1 次為原則,而無人提出異議,故增修訂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及相關內容。是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修繕,被告已依社區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並提供補助,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均無處理,只是雙方對於漏水處理方式及負擔比例未能達成共識,是被告無故意,亦無過失可言。再被告依法僅負屋頂平台之修繕責任,關於原告請求其屋內受損部分,非屬被告應負之責任,是原告要求被告應賠償屋內裝潢修繕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合理。
(四)原告前既與訴外人一鑫企業社簽立修繕防水承攬契約,並曾約明保固10年,是原告應向訴外人一鑫企業社請求履行保固責任,而非要求被告修繕漏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房間、客廳、走道、廚房、陽台之天花板、矽酸鈣板、廚房PVC 板損壞,被告拒不履行修繕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家中長期漏水,深受漏水所苦,影響生活品質,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故依公寓大管理條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請求屋內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本院於106 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原告屋內玄關上方、客廳天花板有水漬痕跡,系爭房屋共有4 間房間,主臥、原告兒子房間及鋼琴房幾乎都有漏水痕跡,另原告女兒房間內側上方亦有漏水情形,餐廳上方有一角落、廚房四周上方及後陽台均有漏水狀況」,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漏水乙事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系爭屋頂止漏水的方式一般有搭鐵皮屋與鋪防水層兩種,因系爭屋頂遼闊,全面搭鐵皮屋超過系爭屋頂範圍很多而有所不妥,局部搭鐵皮屋會將水導入未搭鐵皮屋的屋頂,故仍建議以施作PU防水層方式止漏水,其修復工序如下:將原平頂隔熱磚移除、敲除原防水層與運棄,鋪蓋臨時防水帆布,施作PU防水曾並必需施作與同一大樓、另支電梯戶之間的隔水溝,但不建議在PU防水層上鋪隔熱磚」(見鑑定報告書第2 頁)、「原告房屋室內之3 間房間、客廳、走道、廚房、陽台之天花板損害是因屋頂平台漏水導致,房屋室內之矽酸鈣板、廚房與主浴室PVC 板之損害,也是屋頂平台漏水導致」(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等各情,亦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3月6 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325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本件經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漏水致受有上開損害乙情,被告已不爭執。從而,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依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漏水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若得請求,金額為何?(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依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款、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可知,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查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一部,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自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應屬被告管理範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有何分擔方式之約定,均不影響被告應就該共用部分即系爭屋頂平台所負之修繕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修復,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方式(詳附表)為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於106 年9 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應依據97年社區規約第12條及其他規約第1 條關於頂樓共用部分之修繕僅補助住戶一半防漏工程費用,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106 年9 月2 日決議社區頂樓滲水影響住戶,按其修繕金額總價由管委會補貼4 分之1 ,最高補貼金額以25,000元為最高上限云云,不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相悖,且損及住於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 條第2 項等規定,可認因違反強行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而屬無效。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抗辯原告前委由訴外人一鑫企業社就屋頂漏水區域施作防水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如再發生漏水情事,原告應請求訴外人一鑫企業社負保固責任,而非向被告請求修繕云云,惟依上開說明,關於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修繕維護,依法應屬管委會之責任,要不因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繕後,逕而免除管委會所應負之修繕義務。故被告執詞抗辯原告應找訴外人一鑫企業社負保固責任,核與其應負之修繕責任無涉。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漏水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若得請求,金額為何?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於第38條第1項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縱管委會係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然若因此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害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逕對管委會起訴求償,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矽酸鈣板、廚房與主浴室之PVC 板漏水原因,係因屋頂平台漏水所致;而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則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其維護及修繕,均係被告之職務,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未盡修繕屋頂平台之義務,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是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矽酸鈣板、廚房與主浴室之PVC板受損之修繕費用352,753 元,均為填補原告財產減少損害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352,75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長期住居於漏水之系爭房屋,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查原告於103 年11月入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104 年12月起因屋頂平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室內多處滲漏迄今,滲漏處及於門廳、客廳、廚房、走道、臥室、鋼琴房、陽台等處,範圍甚廣,衡以臥室、客廳為一般人日常起居使用頻繁之處所,為重要之起居空間,倘該處天花板、牆面經常潮濕或滴水,實足以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品質,堪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可謂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範圍、位置、期間、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被告為管委會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753 元(其中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352,753 元、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並均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表示於107 年5月6 日收受繕本,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7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即107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402,753 元,及自107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工 項 │施作數量 │ ├──┼────────────────────────┼─────┤ │(1) │平頂刮、移除原防水層與隔熱磚並運棄。 │498.72㎡ │ ├──┼────────────────────────┼─────┤ │(2) │鋪蓋臨時防水帆布 │1 式 │ ├──┼────────────────────────┼─────┤ │(3) │PU防水層(6mm) │498.72㎡ │ ├──┼────────────────────────┼─────┤ │(4) │施作隔水溝 │1 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