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45號
- 原告
- 邱欣俊
- 被告
- 郭素卿
郭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 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以許根旺、郭素卿、郭詠勝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被告許根旺已於53年5月2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足憑,於原告起訴時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許根旺為被告,其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且經本院通知原告於20日內提出許根旺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逾期駁回其訴,原告於 106年10月31日具狀補正時並未提出許根旺繼承系統表所列三女許桂及四男許金助(改名杜金助)之戶籍謄本,原告既未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即許根旺之全體繼承人及郭素卿、郭詠勝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