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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許紋華黃梅淑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吳明洋
相對人
廖一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七0六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 號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0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調取暨審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後,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504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1,770,424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審閱無訛,是依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之利率核算,計至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106 年11月14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利息數額,累計已達138,5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截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應為1,908,954 元(計算式:138,530 元+1,770,424 元=1,908,954 元),基此,本院乃推估相對人倘順利執行所能獲償之金額,即為上揭1,908,954 元;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1,908,954 元之時間必然延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1,908,954 元」之利息損失,兼之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其得受之利益顯然已逾1,500,000 元,客觀上乃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 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 年,併考量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可能遲滯之因素,則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推估應有3 年又6 個月,是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3 年又6 個月獲償1,908,954 元,可能受有334,067 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908,954 元×5% ×3.5年=334,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334,067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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