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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梁光鏗
被告
黃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6萬4,913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5年10月9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本票乙紙及高雄大順郵局347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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