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 原告
- 梁光鏗
- 被告
- 黃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6萬4,913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5年10月9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本票乙紙及高雄大順郵局347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