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秀菁
- 相對人
-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合約效力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再經相對人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3,08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30,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