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見興
- 訴訟代理人
- 許崇慎 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
- 被告
- 朱瑞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受讓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卷附借據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審理。是被告與原債權人已有管轄合意。而借據所載分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地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此經原告陳報在卷。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