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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基簡字第87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成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上午4時4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公寓前,見該公寓大門未行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公寓4樓住宅之樓梯間,徒手竊取黃廷欽及其家人所有之深色NIKE球鞋1雙、淺色NIKE球鞋2雙、雨衣1件、短版塑膠鞋及雨鞋各1雙得逞後離去。

二、郭家成又於同日(即107年3月9日)上午5時34分許,見黃永欽所有停放於中華路155號1樓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座墊置物箱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黃永欽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機車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港區通行證1張、安全帽1頂、眼鏡盒1個、無線電池1個、行動電源1個得逞。

三、嗣經黃廷欽、黃永欽於同年3月9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基隆市○○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疑悉郭家成進入上開基隆市○○路000○0號之公寓樓梯內行竊,乃於同年月10日上午7 時許,通知郭家成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分駐所說明,始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於員警就上開二、所示犯行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對郭家成為合理之可疑時,郭家成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上開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且帶同員警至其位於基隆市○○路00巷00弄00○0號住處取出所竊財物,而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家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廷欽、黃永欽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暨所竊財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12 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第9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64頁;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77 號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訴字第574號)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6 年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案件,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其於107年3月1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分駐所說明製作筆錄,經警詢問有無犯下其他刑案時,被告即主動告知另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案,而被害人黃永欽雖於發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後,已於107 年3月9日當日報警處理,然並無任何線索可供調查鎖定犯罪嫌疑人為何人,被告係於警方缺乏確切證據足以合理可疑其亦涉犯事實欄二、竊盜犯行之情況下,主動供承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107年3月10日調查筆錄、被害人黃永欽107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其已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度貪圖小利先後2 次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財物(除一雙深色球鞋外)悉數返還被害人黃廷欽、黃永欽(參贓物領據保管單2 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同上偵卷第9 頁、第12頁、第64頁、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卷),並與被害人黃廷欽調解成立(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允為賠償未返還一雙深色球鞋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黃廷欽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取之深色NIKE球鞋1 雙、淺色NIKE球鞋2雙、雨衣1件、短版塑膠鞋及雨鞋各1雙,就事實欄二、所竊取之咖啡色皮夾1個、機車駕照1 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港區通行證1張、安全帽1頂、眼鏡盒1個、無線電池1個、行動電源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取之深色NIKE球鞋1雙、淺色NIKE球鞋2雙、雨衣1 件、短版塑膠鞋及雨鞋各1雙,除深色球鞋1雙外,已悉數返還被害人黃廷欽;就事實欄二、所竊取之咖啡色皮夾1個、機車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 張、港區通行證1張、安全帽1頂、眼鏡盒1個、無線電池1個、行動電源1 個,則已全部返還被害人黃永欽,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同上偵卷第9頁、第12頁、第64頁、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77 號卷),並據被害人黃廷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黃廷欽、黃永欽,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竊被害人黃廷欽所有之深色球鞋1 雙,雖未返還黃廷欽,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黃廷欽於107 年7月5日調解成立,允為賠償該雙球鞋之價值,雖尚未賠償黃廷欽,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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