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
- 原告
- 買芳瑜
- 被告
- 梁如聖
李鳳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未獲准許者,法院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但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不在此限。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3 日起訴請求被告各別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 萬元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於起訴之106年9月3日同日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6年度字第26號),惟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告確定,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6 年9月10日,以106年度補字第62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 萬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已於107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於107年9月27日具狀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聲請訴訟救助乃係以同一之原因即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已獲核給低收入戶證明欲釋明其近年幾無所得、財產而無資力,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仍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