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3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梁如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63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4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依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品卷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