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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張雯媛
聲請人
周 霞
相對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1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287號,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其另行具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故願供擔保,聲請准裁定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執行。惟經本院審查結果,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之一,更遑論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從而,聲請人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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