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03號
- 原告
- 周伯倫
- 被告
- 陳鴻濱
陳鴻洲
陳麗卿
陳麗華
陳文亮
陳東鋒
陳正鋒
陳慧玲
陳慧鈺
周碧玉
周許葉
周秀卿
周秀玲
周益如
周秀珍
張素枝
周秀貞
周秀月
周秀華
凃智慧
周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2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被告周秀月、周秀卿、周秀玲、周益如、周秀珍、周秉宏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4分之1 ,而系爭建物則係兩造繼承後公同共有等情,首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其次,參照原告所自行查報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為35分之1 (按:原告固自稱其應繼分36分之1 ;惟原告祖父周宜螺於62年1 月11日死亡之時,其法定繼承人包括斯時猶尚生存之周王岸【原告祖母】、周獻瑞【原告之父】、周獻章、周抽梅、陳周碧霞、周碧雲、周碧玉7人,彼等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後周獻瑞【原告之父】於77年7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周許葉【原告之母】、原告、周秀卿、周秀玲、周益如、周秀珍6 人,彼等應繼分亦各為6 分之1 ,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本應係42分之1 【計算式:1/7×1/6=1/42】,詎周王岸【原告祖母】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繼分7 分之1 】以後,復於82年5 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則包括「代位【代周獻瑞】繼承之原告、周秀卿、周秀玲、周益如、周秀珍5 人」,以及斯時猶尚生存之周獻章、周抽梅、陳周碧霞、周碧雲、周碧玉5人,其中,周獻章、周抽梅、陳周碧霞、周碧雲、周碧玉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而「代位繼承之原告、周秀卿、周秀玲、周益如、周秀珍5 人」應繼分則各為30分之1 【計算式:1/6 ×1/5 =1/30】,故原告因周王岸【原告祖母】死亡,而又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繼分210 分之1 【周王岸原已繼承取得1/7 ×1/30=1/210 】,是予兩相加計,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合計應為35分之1 【計算式:1/42+1/210=1/35】,而非原告自陳之36分之1 ),因原告俱未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致本院無從核對確認上開繼承系統表之敘載內容是否正確,故本院祇能暫依原告主張(即暫以原告自行查報之繼承系統表為據),推估原告就系爭建物潛在應有部分(應繼分)為35分之1 ;再者,系爭土地於民國107 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938,634元【計算式:(5.22平方公尺+170.36平方公尺)×62,300元=10,938,634元】,而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則為213,100 元。基此核算,原告聲明因分割系爭土地、建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合計應係461,865 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10,938,634元×1/24=455,7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建物部分:213,100 元×1/35=6,0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455,776 元+6,089 元=461,865 元】。爰依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1,865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1,865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三、系爭建物乃兩造繼承後公同共有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惟因原告俱未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本院無從核對確認原告之陳報內容是否正確,是倘原告日後就上開繼承系統表之內容有所更動,導致其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繼分)有所擴張,則就其擴張之部分,當仍須依法補徵裁判費,爰併此指明。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