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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1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告
連廣茂
被告
黎氏兒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5日結婚,並於90年1月3日為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05年8月31日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繫迄今已長達3年之久,無論其父母、子女或好友均聯繫不上被告,足顯兩造夫妻互信互愛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期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而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15日結婚,被告於105年8月31日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繫迄今已長達3年之久,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108年8月12日新北警瑞治字第1083587610號函覆被告迄今仍未有尋獲紀錄等語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105年8月31日離家後,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兩造婚姻生活實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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