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 異議人
- 余原瑯(原名余新島)
上列異議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本院所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9年1月3 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係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所為之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指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鈞院裁定記載「不得抗告」之文字,自屬誤會。又鈞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7號裁定發回鈞院審理之案件,異議人對鈞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後段規定,應免徵裁判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級審程序於焉開始,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乃在代行上級審法院之職權,該項命繳裁判費之裁定,係上級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8號、74年度台抗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就原裁定正本中記載「不得抗告」等語聲明異議,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對於書記官處分為異議,依法自得提起。惟揆諸前揭見解,原法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故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記載「不得抗告」等語,於法自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原以107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移送管轄,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並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37號裁定廢棄發回,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現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顯然非屬發回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之情形,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故異議人指摘應免徵「上訴」裁判費云云,容有誤解。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