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周秀珍
- 相對人
- 王俊森
- 代理人
-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提起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部分改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足憑。
三、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37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支付上訴費用為35,655元,合計為59,42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8,914元(計算式:59,425x15/100=8,914),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發函通知雙方就訴訟費用分擔額表示意見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聲請人所支付之費用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式:23,770-8,914=14,856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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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