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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宗權鄭純惠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告人
林傳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熊冬梅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再者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1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定確定,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嗣相對人於100年1月4日檢具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抗告人於上開事件計已墊付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103,520元、155,280元、183,264元及第二審鑑定費用80,000元,相對人亦墊付第一審鑑定費用25,000元,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63,80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1號(下稱原法院第1581號)、100年度聲字第65號(下稱原法院第65號)、本院98年上字第1253號(下稱本院第125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62號(下稱最高法院第2162號)案卷屬實。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伊自行送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聯事務所)鑑價支出50,000元,雖非法院指定鑑定機關所生,因攸關共有物價額之判斷,並據本院及最高法院採為確定判決之依據,自屬程序上必要支出之費用。又伊上訴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262,132元(含初繳78,868元及補繳183,264元),原裁定誤載其金額為155,280元,亦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自行墊付鑑價費用50,000元委託永聯事務所就訟爭之兩造共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鑑定價值,係因不服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神碟事務所)依原審法院囑託就系爭房地鑑價之結果而為,並執以爭執神碟事務所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等情,有士林地方法院函、抗告人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㈠、神碟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98年5月8日收據、永聯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98年6月29日收據暨該案確定判決書各乙份可稽(見原法院第1581號第28頁、第52-60頁、原法院第65號卷第9頁、第37頁),是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證明其主張之系爭房地正常價額為真實,自行委請永聯事務所估價(原審卷第52-60頁),其既非經由法院指定鑑定機關所為,自難認係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要不因其向法院提出以為訴訟上之攻防之永聯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經法院採據以為判決基礎,而有不同,是抗告人主張其自行送請永聯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經法院採為判決依據,其就此支出之鑑定費用即屬訴訟必要費用云云,核無可採。

(二)又本件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00,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3,520元、155,280元,抗告人於第一、二審均僅預繳訴訟費用各52,579元(含32,284元及20,295元)、78,868元,嗣後始經二審法院命補繳第一、二審不足之訴訟費用各50,941元,76,412元,共計127,353元,此有繳費收據4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97年湖調字第177號卷第5頁、原法院第1581號卷第5頁、本院第1253號卷第7頁、第1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5,280元計算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與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於99年9月29 日繳納之訴訟費用183,264元(最高法院第2162號卷第12 頁),則為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應納之訴訟費用,而此部分費用,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判命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故抗告人主張其已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含上開費用共為262,132元,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收據、費用計算書等影本,並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56,900元,並命抗告人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鑑定費用及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計算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第一審  │103,520元       │抗告人墊付。          │
  │裁判費  │                │應由抗告人、相對人各負│
  │        │                │擔1/2。               │
  ├────┼────────┼───────────┤
  │第一審  │25,000元        │相對人墊付。          │
  │鑑定費  │                │應由抗告人、相對人各負│
  │        │                │擔1/2。               │
  ├────┼────────┼───────────┤
  │第二審  │155,280元       │抗告人墊付。          │
  │裁判費  │                │應由抗告人、相對人各負│
  │        │                │擔1/2。               │
  ├────┼────────┼───────────┤
  │第二審  │80,000元        │抗告人墊付。          │
  │鑑定費  │                │應由抗告人、相對人各負│
  │        │                │擔1/2。               │
  ├────┼────────┼───────────┤
  │第三審  │183,264元       │抗告人墊付。          │
  │裁判費  │                │應由抗告人負擔。      │
  ├────┴────────┴───────────┤
  │1.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為365,164元     │
  │  計算式:(103,520元+25,000元+155,280元+80,000元 │
  │           )×1/2+183,264元=365,164元          │
  │2.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              │
  │  計算式:(103,520元+25,000元+155,280元+80,000元 │
  │           )×1/2=181,900元。                   │
  │3.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訴訟費用差額為156,900元       │
  │  計算式:181,9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至三審訴訟 │
  │          費用)-25,000(相對人已墊付之費用)=   │
  │          156,900元〔亦即522,064元(抗告人已墊付之│
  │          費用)-365,164元(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至 │
  │          三審訴訟費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2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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