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劉伊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劉伊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812元,及其中9萬2,467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