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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黃國揚
原告
黃淑琴
原告
黃貴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強
被告
王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5 日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共計5年,租金第1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第2年以每月58,000元、第3年至第5年以每月60,000元計算,應於各月25日付款,押租金則為1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於締約時給付部分押租金70,000元,即未再按期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9年5月8日寄發基隆愛三路郵局00025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欠租,表明逾期未付,將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終止契約,仍未獲置理。嗣被告遲付之租金已逾4月,原告乃於109年8 月22日再寄發基隆愛三路郵局00041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請求給付欠租、返還房屋,該函並於同日送達。故系爭租約業已於109年8月22日終止,以每月租金55,000折算一日租金1,833元計算(計算式:每月租金55,000元÷30日≒1833,角以下捨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70,000元(即109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2日止,共38日),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46,640元(即109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共80日);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9年8月23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租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46,640元,並自109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40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09年5月8日及同年8月22日之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等件為證(頁17至46)。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知,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3條已明定租期自109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第1年以每月55,000元、第2年以每月58,000元、第3年至第5年以每月租金60,000元計算,並應於各月25日付款,押租金則為120,000元。而被告自締約之日起迄今未曾按期繳租,以押租金當然抵充後,遲延給付已逾2 個月,經原告多次催討,並以109年8 月22日基隆愛三路郵局00041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卷附郵政回執所示,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業於109 年8月22日終止(頁46)。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得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6,640元【按:以每月租金55,000元折算一日租金1,833元計算(計算式:每月租金55,000元÷30日≒1833,角以下捨去),抵充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70,000元(即109年4月25日至109年6月2日止,共38日之租金),迄至契約終止之109年8月22日,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合計146,640元(即109年6月3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共80日之租金)】。又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109年8月2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40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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