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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淑鳳

聲請人
陳明松
即債務人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孔繁輝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鄭智敏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子元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明松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同條例第1條參照);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上述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罹患心臟疾病無法工作而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8年9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職權調查債務人並無任何資產,於109年5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告確定等情,均有上開裁定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債清條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債清條例第136條規定,於109年11月24日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並函請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除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分別具狀陳稱略以: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查債務人是否有債清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是利用債清條例免除支付欠款,請審酌同條例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以判斷債務人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不得免責。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不同意免責,請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所得財產清單及交易明細,審酌是否符合債清條例第133條規定;並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旅遊、為投機行為(高風險性金融商品)、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未陳報之奢侈、投機或隱匿財產情形,審酌是否符合債清條例第134條規定。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程序中伊並未受償,請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並駁回其聲請。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務人於更生毀諾後聲請清算,自107年5月10日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迄今伊僅受償24.75%即新臺幣(下同)9,316元,未達應受償總額2/3,不應免責。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剩餘36萬9,600元,依債清條例第133條亦不應免責。

㈦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債務人自107年6月起迄今向伊清償1萬1,371元,換算其清償比例僅23.5%,未達2/3,且清算程序期間全體債權人亦未獲分配,本件自應依債清條例第75條第3項之標準審酌而裁定不免責。

㈧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前陳報聲請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透支4,952元,實不符常理,似有故意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伊受損害,而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本件多達17位債權人,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不為清償對債權人顯失公允,故不同意免責。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函查債務人有無未加入清算財團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㈩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債務人應參加並按月繳納保險費,故不同意免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債務人聲請免責並無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債清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清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貫徹債清條例第133條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即提前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賦與法院綜合考量債務人於該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債清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以參照)。

⒉債務人自106年10月1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任職誠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收入為2萬6,990元,然債務人嗣因罹患風濕性心臟病併主動脈及二尖瓣狹窄、心臟衰竭、心房顫動,不宜重工作,而於107年5月22日離職退保,其107年度所得僅13萬2,129元,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認債務人有因病就醫治療之需求且無工作能力,並自108年9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債務人陳稱自107年5月起迄今因病無法工作,雖有加入基隆市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但並無工作、無收入,保險費由其妹繳納等情,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8年度並無所得,客觀上亦無其陳報不實之事證,衡以債務人現年60歲,患有上開疾病而無固定收入,已不敷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顯無債清條例第133條本文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⒊至中信銀行、新光公司雖主張本件應依債清條例第75條第3項之標準,即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始得裁定免責,惟該條乃未經清算程序得逕行裁定免責之規定,有別於本件債務人依同條例第75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致履行困難而聲請轉清算,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參酌債清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債清條例第132條以下之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75條第3項之限制,併予說明。

㈡債務人有無債清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108年9月23日提領保險金部分:

⑴按債清條例第78條第1項固明文「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惟觀諸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將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列入清算財團,是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以法院實際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為限,然同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明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款規定「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是應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為衡平之認定。

⑵經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8年9月10日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因其母陳黃桂娥於同年9月5日死亡申請保險金,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同年9月20日給付債務人即指定身故受益人14萬6,963元,而債務人於同年9月23日將14萬6,900元領出,於同年10月5日向本院陳報該財產用以支付殯葬費、生活費及將來手術費,餘78元列入資產表等情,有南山人壽函、存摺內頁、台北靈鷲山雙溪小築感謝狀、龍巖客服部繳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等件為證,依此計算陳黃桂娥之殯葬費共33萬9,400元,應由其4名子女平均分擔,債務人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其應給付之8萬4,850元後,尚餘6萬2,050元可供清償,然債務人罹患心臟疾病,於同年12月16日住院接受二尖瓣膜、主動脈瓣膜置換術,於同年12月28出院,並支出4萬7,108元醫療費用,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酌以債務人已因病無法工作,前開保險金縱有剩餘,亦不足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及支應後續門診追蹤病況之費用,堪認債務人所領取之保險金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屬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自非清算財團之範圍,故債務人前開領取保險金之行為,尚不構成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

⒉按債清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良京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保單等金融性商品隱匿未陳報,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並依查詢結果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經其函覆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請調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至國外旅遊之奢侈行為,經本院查調其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債務人自97年起均無出境紀錄(詳本院卷第171頁);債權人兆豐銀行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領取補助款而隱匿財產情形,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基隆市政府而認定其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或救助等(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卷);債權人富邦銀行稱債務人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惟觀諸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其消費日為93至95年間,非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從而,難認債務人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4、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至債權人其餘主張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利用債清條例免除還款、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免責對債權人不公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債清條例第134條之何款不免責規定,且本院依職權就現有卷存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該當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是上開債權人具狀請求債務人不予免責,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故依債清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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