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號
- 抗告人
- 即
- 聲請人
-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