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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梅淑王翠芬李謀榮

抗告人
聲請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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