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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徐世禎李謀榮王翠芬

再審原告
楊正宗
再審被告
連城璧

連仲達

連君平

連智林

連貞俊

連信益

連信榮

鄭連富英

連桑梓

連茂雄

連堅勝

連維德

連中堅(即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

連德宏

連建國

連建成

許馨瑞

連惟哲

連惟勝

連昱凱

連秀雄

連秀淮

連秀德

連秀煌

連秀隆

連苙妘

連淑姝

連婉婷

連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訴,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55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至民國118年1月17日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原確定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諭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事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訛,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且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6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此經本院核閱該訴訟事件卷宗屬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等款及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10年,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期限應為永久無償,且是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不得任意終止而造成剝奪當事人之財產權。

(三)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此項證據,上開證據其上記載土地買賣價額6000元,然原審判決均未合理斟酌該項記載內容所基於之原因事實,與當時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情,即片面截取部分資料任意推斷之,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確有違背法令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系爭地上權所在之系爭土地乃訴外人連振興前向地主購買,但因系爭土地為共有無法分割,故方登記為系爭地上權,因此地上權之期限欄位原始登記空白未填載任何文字,即因實際存在土地買賣關係之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竟認定系爭地上權至118年1月17日終止,欠缺論據基礎,判決理由速斷。

(五)系爭地上權前經本院105年小上字第3號判決認定地主為義務人,本院107年訴字第110號確定判決則認定系爭地上權不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由,應尊重上開2案判決不可推翻前案判決之既判力。

(六)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再審原告繳納,係交付地主的管理人連同興代表人連文欽收受。

(七)原確定判決認定「無從認連振興已取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物敷地所有權」之理由,有下列事由,為此提起再審:

1、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2行至17行之理由部分,未審酌「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相關記載,已可證明再審原告主張連振興購買系爭土地為真。

2、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7行至第24行之理由部分,未審酌地政機關公函曾經承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有抄錄錯誤之情況,可見地政機關常有錯誤,因此「建築改良物填報表」記載為系爭土地訂立租約應亦為地政機關誤載,原判決理由不得以此認定租約存在。

3、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3行之理由部分,未審酌日治時期土地異動乃意思主義未強制登記,連振興前於日治時期向連文欽購買土地已生權利變動,雖然系爭土地係因當時連同興公業派下共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並不影響連振興取得土地共有權,亦係基於上開原因系爭土地地主方於嗣後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且約定為無償不定期限等情。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因此判決理由矛盾。

(八)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之地上權部分,有下列事由,為此提起再審:

1、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3至16行之理由部分,將系爭地上權解釋為未定期限,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107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亦違反經驗法則,一般土地租賃不可能未約定期限,舉輕以明重,地上權更不可能未約定期間,因此空白未填載就是永久存續的約定。

2、系爭土地上另有其他地上權人即呂邱查某等4人之地上權迄今並無如同本件之爭議,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認定應做相同解釋,同為永久存續之性質。

3、系爭地上權應認定屬於永久存續之地上權,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即屬適用法規錯誤。

(九)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連文欽42年2月10日收受楊啟廷租金53元之收據1紙、楊啟廷與連文欽之土地讓售證書1份、連文璇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1份、呂邱查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登記簿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保證書1份等證據,亦未曾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函詢關於系爭地上權期限設定方式等情形。

(十)系爭地上權核有相當之市價,而為憲法上所應予保障之財 產權無疑。系爭土地乃為原告等人因繼承而來,於繼承事實發生前本即已充分知悉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之實,自難認系爭地上權存在有何原因導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受有嚴重妨礙。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在供建築房屋使用,而目前建物外觀狀況良好,竟於原確定判決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僅為10年,自難謂無矛盾偏頗。

(十一)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按:依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7之1 條第1 、2 項規定,108 年7 月4 日實施大法庭制度後,原有判例制度已遭廢除,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原有判例之地位回歸與一般裁判相同,因此,判例對於各級法院已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2、首先,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理由大致相同,因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無非係主張系爭地上權為永久存續地上權為據,認不得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針對未定期限地上權酌定期限之規定,據此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與其主張不同即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等情,並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存在。然誠如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再審原告所稱之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以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乃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誤認,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難認適法。

3、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大理院4年上字第900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等,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其中關於地上權期間解釋之判決意旨部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早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三)明白記載無法適用之理由,足信尚無違反上開判決意旨可言。復且依據前述,大理院、最高法院判決縱有違反,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4、再審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地上權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酌定期間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乃認定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地上權,適用上開法條酌定期間,尚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並未指出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地上權之事實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背之處,是以再審原告顯未合法主張此部分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判要旨)。

2、因此符合本款再審事由之證據,應為未曾提出使用之證據為限,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證物,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業已審酌,因此該證物顯非嗣後發現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符合本款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法第436 條之7 則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就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言,無論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當事人固均得以「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由,就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法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或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確定判決之審理單、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13日所發新北瑞地登字第1096124397號公函等證物,為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一事。

3、本款所稱證物,應業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及聲請調查必要,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所提出連文欽42年2月10日收受楊啟廷租金53元之收據1紙、楊啟廷與連文欽之土地讓售證書1份、連文璇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角驗憑證申報書1份、呂邱查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登記簿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保證書1份等文件及聲請函詢系爭地上權期限設定方式等情,再審原告並未說明曾於原確定判決提出及聲請證據調查,因此要難認定屬於本款所稱須經斟酌之證物。縱證物曾經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資料,經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均已審酌,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庸另經調查即可認定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