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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梅淑周裕暐王慧惠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周文昭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 年度基小字第17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適用法則、違反經驗法則等違失,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堪認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1 月9 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367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7 年1 月30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客觀事證,而上訴人則不能就其抗辯之「冒名盜辦」舉證其實,乃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367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本院僅略就本件上訴人之聲明、理由,整理如下:

㈠上訴人否認「電信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周文昭』簽名」之真正,並已向原審聲請筆跡鑑定,更曾表明欲以電信門市特定員工作為人證,則本件顯然已生闡明之端緒,乃原審竟未命上訴人提供有效之簽名樣本,亦未命上訴人陳報證人姓名及其送達地址,不思曉諭上訴人敘明、補充旨揭證據之調查方法,旋驟以「鑑定樣本不足」、「證人年籍不詳」,否准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進而本此論稱上訴人未能舉證「冒名盜辦」之抗辯,則原審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闡明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已然違背法令。

㈡原審於肯認「系爭申請書『基本個資填載筆跡』迥異於系爭申請書『周文昭簽名筆跡』」之前提下,貿然推論系爭門號乃「上訴人或其授權之第三人」持上訴人之雙證件代為申辦,不僅忽視「系爭申請書『基本個資填載筆跡』竟與上訴人『遭盜辦遠傳門號之文件筆跡』相符」,亦無視「『上訴人具有一致性且非刻意所為之當庭簽名』,筆跡迥異於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周文昭簽名』」,尤以忽略「一般人同一日申請行動門號3 隻」、「上訴人未於每月接獲電信帳單」、「雙證件影本恐遭有心人士影印挪用」等種種疑點,則原審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係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電信服務」乃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商品」,故「電話費」以及「補償款」,均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二年時效;而上訴人既已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客觀上當然喻有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意,乃原審竟未適時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敘明、補充「時效抗辯」,進而判命上訴人給付業已罹於時效之「電話費」與「補償款」,則原審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闡明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自係違背法令。

㈣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從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判斷:

㈠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指定於109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46分、109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6 分行言詞辯論,兩造均係受原審合法通知到場,迨兩造各以書狀、言詞就本件提出聲明、陳述,並稱彼等已「無其他主張、舉證」,暨就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互為辯論,原審方於109 年11月10日宣示本件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凡此辯論過程,均有原審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雖上訴人指摘「原審並未曉諭上訴人『敘明、補充證據調查之適切方法』」(詳如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且推其語意,上訴人應係指原審並未曉諭其補充訴訟資料),然原審認為筆跡「鑑定樣本」尚有不足者,原非「上訴人肯認其簽名真正之『參考樣本』」,而係「上訴人否認簽名真正之『待鑑樣本』(即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周文昭」簽名3 字)」,此參原審判決第5 頁之理由敘載即明,因上訴人縱可提出「其肯認為真之文書」,做為筆跡鑑定之「參考樣本」,然則難以補足「其否認真正」之「待鑑樣本」,故原審未曉諭上訴人補足「待鑑樣本」乙情,原屬事理之當然,而無所謂「闡明未盡」云云之問題;至原審未傳訊上訴人聲明之「電信門市特定員工」,主要係考量上訴人指責「門市員工僅憑其『雙證件影本』旋受理申辦」之抗辯,乃欠缺客觀證據之主觀臆測,兼之本件並未悖離一般電信門號之申辦模式,方予否准上訴人有關傳訊對質之請求,此同有原審判決第2 頁至第5 頁之理由論述可稽,原審既認關此門市員工毋庸傳訊,則其自無曉諭上訴人補足「證人年籍」之必要,遑論有何「闡明未盡」云云之可言。而原審逕認本件「待鑑樣本」不足為有效之鑑定、本件並無傳訊「門市員工」之必要,則係原審就調據調查之取捨判斷,縱此一取捨結果(否准鑑定、否准傳訊)於上訴人不利,核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即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無論原審取捨判斷是否允當,其情均與上訴人主張之闡明未盡云云有別,是上訴人祇因「原審就調據調查之取捨判斷」於己不利,旋強稱 「原審並未曉諭上訴人『敘明、補充證據調查之適切方法』」,乃闡明未盡而屬違背法令云云,尚屬其個人就「判決違背法令」之曲解而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肯認「系爭申請書『基本個資填載筆跡』迥異於系爭申請書『周文昭簽名筆跡』」,卻仍推論系爭門號乃「上訴人或其授權之第三人」,持上訴人之雙證件代為申辦,忽視「系爭申請書『基本個資填載筆跡』與上訴人『遭盜辦遠傳門號之文件筆跡』相符」、「『上訴人具有一致性且非刻意所為之當庭簽名』,筆跡迥異於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周文昭簽名』」、「一般人同一日申請行動門號3隻反於常情」、「上訴人未於每月接獲電信帳單」、「雙證件影本恐遭有心人士影印挪用」等種種合致於盜辦特徵之疑點,是原審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已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法則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考量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 號函、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300 加值_96_36M 」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電信費帳單等證據資料,審酌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上,一概附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與其健保卡影本」,兼之「上訴人自承其並未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證件(該等證件均係上訴人持有保管中)」,而可認本件存在「上訴人或其授權之第三人,持上訴人保管持有之雙證件申辦系爭門號」之客觀外觀,進而本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上訴人申辦系爭門號卻欠費未繳),業已善盡相當證明之責,因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一概未能提出足佐其抗辯「盜辦」云云之適切證據,原審因之逕認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俱非真正,其情自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相符,且不生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問題。

㈢「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乃民事訴訟程序之二大基石,民事法院原則上僅能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民事裁判之基礎,然而,考量訴訟程序之煩難,當事人法律知識之有限,當事人於起訴後之聲明、陳述,難免「不明瞭、不完足、錯誤或不適當」,為除去此等「不明瞭、不完足、錯誤與不適當」之意義或內容,期使勝者能勝以召公允,民事訴訟乃另以「闡明制度」予以補救;惟法院闡明之對象與範圍,事涉民事法院與當事人間之任務分擔,為免破壞「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核心價值,兼期落實「當事人自己責任」並兼顧「法官中立性(非偏頗性)」之要求,法院闡明當然有其外部之「界限」,故當事人以書狀或言詞表達之聲明、陳述,倘「無」不明瞭、不完足、錯誤或不適當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法院即「無」曉諭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空間,蓋法官並非當事人一造之代理人,是所謂之法院闡明,應僅限於「不明瞭之闡明」、「訴訟資料補充之闡明」以及「除去不當之闡明」,至於「新訴訟資料提出之闡明」,則已侵越「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核心,而「非」法院所應曉諭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範圍。即就上訴人主張之「時效制度」而論,「已知義務尚存在之被請求人」,雖可因權利人「久不行使權利(放任權利長眠)」而拒絕權利人之履行請求,然此前提,乃「被請求人肯認『權利人之權利真實存在』」;因上訴人自始否認申辦系爭門號,是除非上訴人別有表述(例如: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否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電信債權」之單純否認,原即無從引伸「其肯認『被上訴人權利真實存在』」,是原審自無曉諭上訴人補充之空間,遑論有何「闡明未盡」云云之可言。因上訴人自始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存在」,而時效抗辯則係有別於上訴人原已提出之獨立之防禦方法,是原審當然不能越俎代庖,諭令上訴人提出「其原未主張之時效抗辯」,否則,難免破壞「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架構之訴訟制度,罔顧「當事人自己責任」並且違反「法官中立性(非偏頗性)」之要求!是上訴人祇因原審判決不合己意,旋牽扯攀附並濫指原審違背法令云云,俱屬欠缺根據而無可取。

㈣綜上,原審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憑前詞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信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