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楊鳳玉即小玉商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楊鳳玉即小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6,678元,及自110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5萬6,78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止,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 前年息為百分之1.5)減1.4%,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1%,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息為0.84%)加1.46%,目前為年2.3%,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本金35萬6,678元及其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土地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