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和泰工程行即朱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5)減百分之1.4而為百分之0.1〉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1,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百分之0.84)加百分之1.46(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3)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另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原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列印資料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總審規字第1100052057號函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列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