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 原告
- 莊舒婷
- 被告
- 陳右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右人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6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17日上午11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00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