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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湘琳

上訴人
廖孝悌
即原告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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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本件上訴不變期間應自112年1月7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住所於新北市萬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12年1月28日屆滿,因當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30日屆滿,則上訴人最遲應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並有本院收字第34號收狀戳章在卷可查,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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