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蕭堯、英屬開曼群島商特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堯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特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承章 相 對 人 吳星豪 上列二造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分 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成立調解在案。就程序費 用部分,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3,009,608元,因本件為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聲請,故依照調 解徵收聲請費2,000元,再因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故聲 請人應給付6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