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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獻仁
代理人
狄景輝
相對人
陳惠萍即金太軒佛具金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21日,本票利率約定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1年6月2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為年息2.625%,加年息3%,即以年息5.625%計算,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2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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