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 聲 請 人
- 一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昌
- 相 對 人
- 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永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一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23號裁判廢棄原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部分及關於反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