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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1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梅淑周裕暐王慧惠

原告
李湘蓮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告
陳碧琴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刑法第146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係民國111年基隆市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基隆市暖暖區八南里選區(下稱八南里選區)候選人,而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2月2日,以基選一字第1113150202號公告被告當選八南里選區里長,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查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於111年12月29日,向本院就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尚未逾30日內起訴之法定要件,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八南里選區候選人;因被告為求當選,於111年7月7日迄同年月11日,邀同朱櫻鶴、林源富、林詠育、林靖甯4人(下稱朱櫻鶴等4人),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乃被告配偶簡添祥所有),使朱櫻鶴等4人取得八南里選區之投票權人資格,而朱櫻鶴等4人嗣後則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使八南里選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顯然涉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為此,原告乃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經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之基隆市暖暖區八南里里長當選無效。

三、被告答辯:朱櫻鶴係因配偶林源富失智、兒子林詠育中風,兼以全家經濟拮据而待救助,方經其友人王梅珍洽請被告取得簡添祥之同意,將其與配偶(林源富)、子女(林詠育、林靖甯)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俾被告得以協助朱櫻鶴等4人向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急難紓困之貧困補助,故朱櫻鶴等4人遷移戶籍並「非」意圖使被告當選,其情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不牟。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八南里選區候選人,而朱櫻鶴等4人則於111年7月7日迄同年月1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從而取得八南里選區之投票權人資格,並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後選委會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2月2日,以基選一字第1113150202號公告被告當選八南里選區里長。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並經本院當庭開示卷證向兩造確認而無可疑(參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㈡朱櫻鶴等4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卻無「經常回住於八南里」之事實,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記錄表、朱櫻鶴警詢筆錄、朱櫻鶴訊問筆錄、林靖甯警詢筆錄、林詠育警詢筆錄、林源富警詢筆錄、簡添祥警詢筆錄、陳碧琴警詢筆錄可供參佐(見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㈠第17頁、第23頁、第283頁、第328頁、第338頁、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48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第223頁至第22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2頁、第6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33頁、第139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查:

⒈臺灣各地城鄉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者,實乃遷徙自由之內涵,而為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體現。承此前提,足可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幽靈人口」,當係專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此徵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益足參互引證。準此,遷移戶籍取得並行使投票權卻未實際住居於該戶籍者,並「非」當然即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所欲責罰之「幽靈人口」,必待該遷籍者「主觀上具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亦即其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使委選會將之編入特定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以虛偽取得該特定選舉之投票權」,其情方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明文禁止之列。

⒉承前所述,朱櫻鶴等4人雖將戶籍遷入彼等未實際住居之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導致彼等民意表達與其實際生活圈脫勾。然朱櫻鶴係因配偶林源富失智、兒子林詠育中風,兼以全家經濟拮据而難勉持,為期向暖暖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急難紓困之貧困補助,方經其友人王梅珍洽請被告取得簡添祥之同意,將其與配偶(林源富)、子女(林詠育、林靖甯)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此除經朱櫻鶴、林靖甯、簡添祥證述歷歷(朱櫻鶴證述,參看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㈠第283頁至第289頁、第292頁、第328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以及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林靖甯證述,參看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㈠第338頁至第340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簡添祥證述,參看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9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以及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並有朱櫻鶴與王梅珍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㈠第303頁至第31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朱櫻鶴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㈠第30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83頁)、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1年11月2日基暖社密字第1110001605號函暨轄內居民111年度社會福利請領情形一覽表(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1年11月16日基暖社密字第1110001683號函暨基隆市老人福利補助申請表及急難紓困實施方案申請書(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123頁至第13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據此以觀,朱櫻鶴等4人遷籍系爭房屋之目的,顯係意在申請公所補助,而「非」在圖「委選會將之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從而虛偽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是就令朱櫻鶴等4人遷籍以後,俱「無」於系爭房屋住居之實,然其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客觀上即難認朱櫻鶴等4人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遑論驟認彼等所為已然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至原告雖稱朱櫻鶴所須社會補助,並非僅止八南里得以申請云云,然朱櫻鶴因配偶失智兼逢兒子中風,遂突陷困窘而須救助,適逢友人王梅珍轉介「願施援手之被告」從中奔走,朱櫻鶴乃將其與家人之戶籍遷入八南里乙情,原係肇因於朱櫻鶴暨其家人之「別無選擇」,因朱櫻鶴斯時並無「他里地址」可供設籍,是其自無遷籍「他里」從而申請補助之可能,故所謂「並非僅止八南里得以申請」云云,原與「朱櫻鶴祇能遷入八南里再申請補助」之前提事實無妨,從而,原告羅織事由,主張「朱櫻鶴遷籍可疑」云云之欠缺根據,事極顯然。

⒊再者,朱櫻鶴歷經檢察官多次偵訊,最終雖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參看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62頁、第68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然細繹朱櫻鶴認罪之同時,仍係一再強調「其因配偶林源富失智、兒子林詠育中風,兼以全家經濟拮据而難勉持,為期向暖暖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急難紓困之貧困補助」等遷籍原因,並觀其「認罪」之通篇語意(參看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併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客觀上可知朱櫻鶴所悔咎者,實乃「其明知自己係為申請社會補助,方始辦理戶籍遷移,而未實際住居於系爭房屋之設籍所在,猶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導致其民意表達(選投被告)與其實際生活圈(未實際住居於八南里)脫勾」此項「無涉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另事,而非係已坦承「其與家人『為圖選投被告』方始辦理虛偽遷籍」此項「攸關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前提,因朱櫻鶴與其家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並「非」在圖「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是若祇因「朱櫻鶴『認罪』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結果,旋無視朱櫻鶴再三強調之「遷籍動機」,不辨緣由、粗暴認定被告協助遷籍之舉,已然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名云云,則其無疑違反立法者所明文制定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成罪要件,而終將使憲法有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基本權保障流於形式!是回歸朱櫻鶴暨其家人遷移戶籍之動機、目的(彼等遷籍之主觀所圖),被告乃至朱櫻鶴均「無」繩之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名之餘地!

㈢綜上,本院勾稽卷證而為推敲,朱櫻鶴係因配偶林源富失智、兒子林詠育中風,兼以全家經濟拮据而難勉持,為期向暖暖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急難紓困之貧困補助,方經其友人王梅珍洽請被告取得簡添祥之同意,將其與配偶(林源富)、子女(林詠育、林靖甯)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換言之,朱櫻鶴暨其家人遷籍系爭房屋之目的,顯係意在申請公所補助,而「非」在圖「委選會將之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從而虛偽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是就令朱櫻鶴等4人遷籍以後,俱「無」於系爭房屋住居之實,被告與朱櫻鶴亦難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成罪要件。

五、綜上,本件依憑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已然合致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是原告論稱被告涉有旨揭罪嫌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