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洪志勇 被 告 王秀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萬5,356元,及其中100萬4,600元自112年3月4日起、其中203萬0,303元自112年3月10日起 、其中124萬0,900元自112年2月15日起、其中163萬元自112年2 月21日起、其中92萬5,6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中298萬2,400元自112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萬4,600元自112年4月5日起、其中203萬0,303元自112年4月11日起、其中124萬0,900元自112年3月16日起、其中163萬元自112年3月22日起、其中92萬5,600元自112年3月19日起、 其中298萬2,400元自112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9萬8,2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327萬2,000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公司)於110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洪志勇、王秀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嗣於111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改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20年5月26日止,自111年5月26日起共分180期,每期1個月,並自第1期起本金按 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4%機動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艾維公司除應依約繼續給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 被告艾維公司嗣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洪志勇、王 秀翠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艾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有 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向被告艾維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洪志勇、王秀翠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與被告艾維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洪志勇、王秀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8,218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萬8,218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