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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延長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聲請人
黃澤宇
相對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林若昕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相對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宇君
相對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相對人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若飛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區111年8月13日因後腦幹出血導致癱瘓,至今在家休養,全身無法動彈,無法上班,太太在家照顧其起居,附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請鈞院裁定准予延期清償云云。

三、查債務人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業經本院准予延長履行期限2年,依上揭法律規定,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縱屬實,然前次合計已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年,本次無法法再准予延長,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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