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謝玉樺
- 即原告
- 林文庭
- 即原告
- 謝林凱
- 即原告
- 謝雅慧
- 即原告
- 施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國欽律師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智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