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楊喬寍、楊蕙瑜、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張正龍、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傳凱、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羅伯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喬寍 法定代理人 楊蕙瑜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相 對 人 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龍 相 對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相 對 人 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準此,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所定訴訟類型,應予優先適用。又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8號受理在案。且本院綜觀全卷聲請 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