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 聲 請 人
- 即 債務人 朱思樺
-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 債 權 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 理 人 賴怡真
- 債 權 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一
- 代 理 人 曹𦓻峸
- 債 權 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 理 人 蘇志成
- 債 權 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 理 人 戴淑雯
- 債 權 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代 理 人 陳建富
- 債 權 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 理 人 丁駿華
- 債 權 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 理 人 喬湘秦
- 債 權 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 理 人 陳正欽
- 債 權 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債 權 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債 權 人
-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前川龍一
- 債 權 人
- 創鉅有限合夥
- 上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債 權 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債 權 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債 權 人
-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債 權 人
- 游千慧即玉山當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任職,另曾於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在合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兼職工作,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即本件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為89萬5,406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補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3-84頁、第136-138頁、第147-165頁)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1日向台北富邦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有台北富邦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564萬7,626元,而本院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無擔保債務至少如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萬5,56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1萬6,931元、台北富邦債權額81萬2,13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萬8,36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萬7,6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1萬3,81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萬2,440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萬8,31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萬3,38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萬1,846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萬9,73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萬5,78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7萬7,99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6萬8,480元,合計272萬9,956元(見本院卷第393頁、第399頁、第407頁、第415頁、第429頁、第435頁、第451頁、第459頁、第461頁、第465頁、第469頁、第475頁、第497頁、第517頁,至其餘尚未陳報債權之債權人,俟本件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後,將再通知其等補報債權),未逾首揭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不含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部分,且扣除已墊繳之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5萬0,683元(最終實際金額當以更生執行程序中調查所得為準);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NP-5320號、990-BB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均已逾折舊年限,殘值甚低,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第169-337頁)、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43頁)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3萬元,另有數額不定之三節獎金(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斟酌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認以其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3萬7,308元(計算式:89萬5,406元÷24月=3萬7,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評估其收入狀況,較為公允。又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計算加以計算,聲請人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
㈤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鄭○安、鄭○佑(真實姓名詳卷)之必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鄭○安、鄭○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89頁、第339-349頁),因聲請人與鄭○安、鄭○佑之父鄭仲彣應共同負擔前揭扶養責任,本院爰以相同標準,核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扶養費用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2=1萬8,618元)。
㈥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鄭○安、鄭○佑之必要費用後,每月僅尚餘7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7,308元-1萬8,618元-1萬8,618元=72元),另慮及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金融機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足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多餘資力以清償上開債務。從而,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