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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淑鳳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許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反訴原告於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之113年11月21日對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許孝堂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反訴原告即上訴人陳俊良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就反訴聲明㈠部分,核屬本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基礎事實,二者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證據資料得以共通使用,應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不另徵收裁判費。至反訴聲明㈡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返還支票部分,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請求給付票款)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徵裁判費,而反訴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80萬元核定之,應徵裁判費1萬3,050元。茲限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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